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7〕464号《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2023-02-14

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7〕464号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和其他业务的税务管理,根据国家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在管理、控制或资本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司。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必须符合独立成交原则。独立成交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无关联企业独立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按独立成交原则办理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核定利润征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高于正常交易价从关联公司购进商品,低于正者交易价向关联公司出售商品,税务机关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方法核定利润征税:

(一)参照同类产品市场公开的正常交易价,即非受控价格,核定利润征税。

(二)按成本加利润的作价方活推定利润征税,成本利润率一般不低于5%。

(三)按其他合理办法核定利润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关联公司或关联公司的金融机构正常业务借款支付的借款利息,其利率超过贷款银行所在地同类贷款业务利率的,超过部分不得列支。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提供劳务,一般应按提供劳务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成本收取或支付劳务费,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专门提供劳务的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应在实际费用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合理的利润;支付给我国境外专门提供劳务的关联公司的劳务费,也可以按照实际费用成本加合理的利润,否则,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上正常的劳务费收费标准核定征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和财产租赁,支付、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或租金,其标准应与非关联公司的收费标准大体相同,不按此规定办理的,由税务机关按一般标准核定其特许权使用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的总机构支付管理费用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经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有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管理费用的单据凭证和会计报告以及管理费用的分配办法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用准予列支。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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